私人分期貸款條款及細則

  1. 接納本條款及細則
    當本人申請定額私人貸款、特快私人貸款或「貸易清」私人貸款(「貸款」) ,即被視為本人已閱讀、明白及接受本條款及細則。
  2. 貸款批核及條件
    貸款批核與否及適用於貸款的條款(包括金額、還款期及適用於貸款的利率) 由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包括其繼承人及承讓人) 絕對酌情決定,並取決於本人是否符合以下條件以令銀行滿意:
    1. 提供銀行需要及可自行核實的所有證明文件;
    2. 銀行查閱並滿意本人於信貸資料機構的信貸記錄;
    3. 就「貸易清」私人貸款申請而言(i) 降低任何信用卡及/或貸款戶口的信用額;(ii) 應銀行要求取消本人於其他財務機構開設的信用卡及/或貸款戶口。
  3. 取消申請
    辦理程序一經開始,除非得到銀行同意,本人不可取消本貸款申請。如銀行酌情批准取消本人的貸款申請,本人須向銀行支付所有與該項註銷有關的合理支出及費用。
  4. 就「貸易清」私人貸款的承諾
    如貸款為「貸易清」私人貸款,本人向銀行承諾:
    1. 本人不會:
      1. 將本人已同意降低信用額的信用卡及/或貸款戶口的信用額提高;
      2. 重新申請已同意取消的信用卡及/或重開已同意取消的貸款戶口;
      3. 在提取貸款後12個月內提高任何現有信用卡及/或貸款戶口的信用額;或
      4. 在提取貸款後12個月內向其他財務機構申請任何新的無抵押貸款。
    2. 若銀行所批核的貸款額少於本人於貸款申請表上所述欠其他財務機構的債務總額時,本人需自行負責有關差額及向有關財務機構繳付有關差額。
  5. 立即清還全部貸款
    本人同意應銀行要求清還貸款的全部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銀行有權在事前不發通知的情況下,覆核、修改、減少及/或取消此貸款並要求本人立即清還全部未償還貸款本金及其利息。
  6. 手續費
    就2020年2月24日之前提取的定額私人貸款及特快私人貸款及2020年4月14日之前提取的「貸易清」私人貸款,本人同意向銀行支付手續費(「手續費」)。手續費按還款期計算,並每年以貸款本金某個由銀行不時指定的百分比收取。手續費包含在每月還款額中,並將於整個還款期內償還。
  7. 貸款開立費
    就2020年2月24日或之後提取的定額私人貸款及特快私人貸款及2020年4月14日或之後提取的「貸易清」私人貸款,本人同意向銀行支付貸款開立費(「貸款開立費」)。貸款開立費以貸款本金某個由銀行不時指定的百分比計算,並在提取貸款時從貸款本金中扣除及不予退還。
  8. 每月還款
    本人同意於每月還款日或之前繳付每月還款額,銀行有酌情權:
    1. 按銀行的決定將每月還款額分配於本金、利息及手續費(如適用);及/或
    2. 於每月還款日,從本人的賬戶中扣除每月還款額 (此等詞語在本文內的意義,與在銀行給本人有關貸款的通知函內的意義相同)。如某月的每月還款日為星期六、星期日或公眾假期,銀行將於前一個結算日從本人的賬戶中過賬。如每月還款日為29、30或31號,而某月並沒有該等日子,銀行將於該月的最後一個結算日從本人的賬戶中過賬。除非得到銀行同意,本人不可更改每月還款日。如銀行酌情批准更改每月還款日,本人須向銀行支付所有與該項更改有關的合理支出及費用。
  9. 逾期還款費用
    就本人未能在到期時全數繳交每月還款額的每一個月,銀行會徵收港幣一千元的逾期還款費用。
  10. 提早清還全部貸款
    提早清還全部貸款的申請必須於最少七個工作天前以書面向銀行提出,本人除應繳付貸款本金餘額(包括任何欠債)、未繳手續費(如適用)及計算至下一個還款日的利息外,並須再支付提早清還行政費(「提早清還金額」)。提早清還行政費將按餘下還款期的年數 (不足一年亦以一年計算) 計算,每年為貸款本金的百分之二。銀行有絕對酌情權決定貸款本金及利息餘額的計算方法。若本人要求,銀行可發出証明書以確認有關貸款的本金、應付利息、應收取費用和提早清還行政費。除非有明顯誤差,否則該証明書對本人有約束力及具決定性。如本人一次過支付一筆款項(「整筆還款」)予銀行,而整筆還款不足以繳付提早清還金額,本人同意銀行可保留整筆還款作為預付金額,並於每月還款日從整筆還款扣除每月還款額,直至整筆還款扣清為止。銀行隨後可於每月還款日,從本人的賬戶中扣除每月還款額或其部分(如適用),直至貸款全部清還為止。除非本人在給予銀行書面通知後得到銀行同意,本人不可取回整筆還款或任何餘下部分。如銀行酌情批准退還任何款項予本人,本人須向銀行支付與該項退款有關的合理支出及費用。
  11. 結欠及結餘互相抵銷
    除依法可享有的一般留置權或類似權利外,銀行可在任何時間無需事先通知本人,將本人的所有或任何賬戶(不論是單名或與其他人聯名)與本人拖欠銀行的債務合併或綜合處理,並將該等賬戶中任何結餘款額抵銷或轉移,以清償本人拖欠銀行的債務(不論該債務是主要的、附屬的、個別的、共同的或是其他貨幣的)。如果本人欠銀行的債務因任何或有或待發事件而尚未需要償還,則在該或有或待發事件發生之前,銀行有權暫停支付任何款項予本人任何賬戶,其金額以保留一筆數額足以支付相關債務為限。
  12. 銀行收費
    若任何還款因款項不足而無法完成,本人須向銀行支付費用,該費用已詳列於不時有效的銀行服務收費表。本人並授權銀行從本人的貸款戶口扣除必須支付的費用。
  13. 修訂
    銀行保留權利酌情決定不時審閱、修訂、刪除、修改或取代銀行服務收費表、本條款及細則及/或任何其他費用及收費。當出現任何更改以致本人應支付的費用或收費增加及/或影響本人的法律責任及義務時,銀行應給予本人最少 60 天的通知,除非有關更改在銀行控制範圍以外則作別論。若涉及其他更改,銀行會在合理時間內作出通知。該通知將以銀行酌情認為適合的方式發出。若貸款在任何更改的生效日期後仍有結欠,本人將視為同意該等更改。
  14. 追討債務的費用
    銀行有權採取其合理地認為適當的任何步驟及行動,以行使權利要求償還貸款和有關利息及執行本條款及細則,包括但不限於僱用律師及第三方債務追討代理人追討本人所欠銀行的任何債務。本人須應銀行要求,負責賠償銀行由此等步驟及行動所引致的一切合理費用,惟本人須賠償的該等代理人的收費總額於一般情況下不得超過有關債務的百分之三十。本人並同意及授權銀行向該等人士披露有關資料以作追討債務用途。
  15. 通知安排
    給予本人的任何通知或通訊可採用書面或口頭方式。如以書面方式,可以預付郵費的平郵、親手遞送、速遞、掛號郵件、傳真、短訊服務(SMS)、電子郵件、電子平台或其他電子途徑發送至本人的最後所知地址、號碼或電郵地址,或本人以書面或銀行認為適當的其他電子方式通知銀行的其他地址、號碼或電郵地址或在銀行網站登載通告,並在下列情況視作已給予、作出或收到:
    1. 若以預付郵費的平郵寄至香港境內,則在寄出後2個曆日(即使可能因無法派遞而經郵局退回);
    2. 若以預付郵費的平郵寄至香港境外,則在寄出後7個曆日(即使可能因無法派遞而經郵局退回);
    3. 若以親手遞送,則於有關地址留下時;
    4. 若以速遞或掛號郵件,則在派遞或嘗試派遞當日(即使最終無法派遞或因無法派遞而退回);
    5. 若以傳真,則在傳送報告列明已成功發訊時;
    6. 若以短訊服務(SMS)或電子郵件,則在銀行的電子發訊系統發訊時(即使未成功送達);
    7. 若以電子平台或其他電子方式,則在銀行發訊後24小時(即使未成功送達);及
    8. 若在銀行網站登載通告,則在登載時。
    若任何給予本人的通訊退回銀行或銀行獲通知任何特定通訊方式不再有效,在適用法律的規限下,銀行可全權酌情決定在本人更新相關聯絡資料前不再使用該通訊方式。本人所申報的個人資料如有任何更改(包括地址、職業、永久居留地或電話號碼),本人應從速以書面通知銀行。如本人有任何困難而未能償還債務,或未能對銀行履行因貸款引起的付款,本人亦必須盡快以書面通知銀行。
  16. 指示
    1. 本人可向銀行發出指示,而銀行可接受透過以下途徑發出的任何指示:
      1. 親身或透過郵寄、速遞、電子郵件、電子平台或其他電子方式或傳真方式交付的書面指示及,如本人曾向銀行提供簽署樣式,則附有與提供予銀行的簽署樣式極為相似的簽署的書面指示;
      2. 通過電話或親身在銀行發出的口頭指示;
      3. 使用銀行不時提供的網上理財服務或通過互聯網以電子方式發出的指示;或
      4. 透過銀行不時訂明的任何其他途徑(包括電子途徑)發出的指示。
    2. 所有按銀行所理解及執行的指示均對本人有約束力,不論指示是由本人或任何自稱是本人的其他人士發出。任何依據或基於指示而進行的交易均對本人有約束力,不論是否由本人進行或是否獲本人授權、知悉或同意。
    3. 銀行沒有責任評估任何指示是否經審慎考慮而作出或其他方面的事宜,也沒有責任確定任何指示的真確性或核實發出或看來發出指示的人士的身份或授權。
    4. 銀行有權根據其業務常規及慣常程序行事,並只在其認為實際可行和合理的範圍內才接受指示。
    5. 銀行有權隨時酌情決定拒絕執行任何指示。銀行在此情況下無須給予理由,也無須為拒絕執行任何指示而承擔任何責任。
    6. 在不損害銀行可拒絕執行任何指示的權利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若銀行認為指示存在錯誤、含糊或矛盾,銀行有權拒絕執行任何指示直至有關事宜得到釐清,或按其理解執行指示,以及若任何指示與銀行須遵守的任何適用法律不一致,銀行可拒絕按有關指示行事,而在此情況下,銀行對本人因此產生或蒙受的任何損失不需負責或承擔任何責任。
    7. 若銀行認為任何指示或其他情況可能會(直接或間接)使到或導致銀行蒙受損失或招致支出或損害銀行的權利或權益或損害銀行的信譽、聲譽或地位,銀行有權拒絕執行有關指示、暫停任何戶口的運作,而無須通知本人及給予理由,及有權要求本人或任何第三者作出彌償後,才准許繼續操作戶口或執行有關指示,而在此情況下,銀行對本人因此產生或蒙受的任何損失不需負責或承擔任何責任。
    8. 銀行可設定收取指示的截止時間(詳情可向銀行索取),以便銀行可在同日處理指示。若銀行在截止時間後或銀行一般不營業的星期六、星期日及公眾假期收到指示,有關指示將於下一個銀行營業日處理。如需銀行在某限期前按指示行事,本人必須確保在截止時間前發出指示,或如沒有限期,則須確保有合理時間讓銀行處理指示及與任何有關第三者聯繫。若本人未有按照截止時間行事或銀行未能在限期前合理時間內收到指示,銀行對此不承擔任何責任。
    9. 本人同意,若銀行已作出合理努力,但在合理情況下仍無法完全及適時地履行或完成任何指示,銀行沒有義務或責任執行有關指示。銀行有權部分履行任何指示而無須事先通知本人或經本人確認。
    10. 本人確認、接受及同意任何電話指示,或以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方式發出的指示,或透過本行不時批淮的其他通訊途徑或裝置發出的指示(「遙距指示」):
      1. 並非保密的通訊途徑,並有可能由未經授權人士發出及/或涉及不誠實意圖;及
      2. 發出遙距指示會增加出現錯誤、誤解及/或矛盾的風險。本人願意接受該等風險,並同意受銀行真誠據此理解及執行的交易所約束。
    11. 本人確認、同意及/或承諾如下:
      1. 銀行只要秉誠行事,便不須就任何遙距指示當中的錯誤或遺漏、延誤接收或執行,或未能收到遙距指示而負責或承擔任何責任;
      2. 對於本人可能因銀行按照遙距指示(包括並非本人的人士發出的任何口頭指示,或任何傳真指示而當中本人的簽名可能是假冒的,或該指示是未經授權的)行事而蒙受的任何損失,銀行不承擔任何責任;
      3. 銀行有權隨時以其絕對酌情權要求在執行遙距指示前先取得確認,或拒絕執行任何遙距指示;
      4. 如銀行發出任何遙距指示的確認,本人必須核對該確認的內容,如發現任何錯誤、差異或未經授權的交易,本人必須在收訖該確認後的實際可行範圍內儘快但最遲必須在1個營業日內通知銀行。除非本人在上述期限內通知銀行,或銀行或銀行員工有明顯錯誤、欺詐或疏忽,否則有關確認將被視作正確無誤及不可推翻的證據,證明該宗交易已獲授權;
      5. 任何銀行員工就任何口頭指示作出的摘要,將是該指示的不可推翻及具約束力的證據,但銀行沒有義務安排任何銀行員工就任何指示作出任何摘要,而即使未有作出該等摘要,亦不影響銀行接受有關口頭指示;
      6. 如本人向銀行發出任何遙距指示的任何書面確認,該書面確認必須清楚註明「只屬確認-請勿重複」。如任何書面確認未有清楚地如此註明,銀行對任何後果(包括該指示被執行一次以上而引致的任何損失)不承擔任何責任;及
      7. 本人應確保任何傳真是發送至銀行不時告知的銀行的正確傳真號碼,如本人未有確保此事,銀行不對任何相關申索或損失承擔任何責任。
  17. 行使條款及細則的權利
    銀行所作的任何行動或遺漏、延遲或沒有行使或執行任何權利,並不表示銀行放棄該等權利。銀行單次或部分行使任何權利或行使任何權利時有欠妥之處,均不足以妨礙銀行另行或進一步行使該權利或行使任何其他權利。
  18. 其他
      本條款及細則:
    1. 適用於本人個人,本人不可轉讓本人的權利或義務,惟銀行可轉讓或處置其在本條款及細則下的任何或所有權利及義務;
    2. 本人的執行人、管理人或私人代表均受本條款及細則所約束;及
    3. 本條款及細則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所管轄及據其解釋,任何條款如對任何責任施以豁免或限制,均以不違反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規定為限。本條款及細則中任何條款如因任何理由而失效,則失效範圍僅為該條款,而不會影響其餘條款的效力。
  19. 稅務
    本人同意受銀行不時發出的稅務要求通知內所訂明有關報稅、預扣稅及相關要求的條款約束。此等條款是因提述而被納入本條款及細則內,並構成當中的一部分。如本人需索取稅務要求通知,可向銀行的分行索取或在銀行網站(www.dbs.com/hk)下載。
  20. 第三者權利
    任何人士若非本條款及細則的一方,不可根據《合約(第三者權利)條例》(香港法例第623章)強制執行本條款及細則的任何條文。
  21. 與銀行董事/僱員等的關係
    1. 銀行作為持牌銀行,在向任何與銀行、其附屬公司或聯繫公司的董事、僱員、控權人或小股東控權人有關連的人士(「關連人士」)提供貸款時須遵守若干限制。除非另有向銀行聲明或披露,本人向銀行確認本身並非關連人士。本人承諾在尚欠銀行貸款或其他負債的期間內,如本人在任何時間成為關連人士,本人將立即以書面方式通知銀行。
    2. 就本21條條款而言,以下詞語的定義如下:
      「控權人」及「小股東控權人」具有《銀行業條例》(香港法例第 155 章)之下《銀行業(風險承擔限度)規則》中對關連一方的風險承擔的條款所界定的意思;
      「附屬公司」具有《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622章)所界定的意思;及
      「聯繫公司」就任何一方而言,指直接或間接控制該方、被該方直接或間接控制或與該方直接或間接受同一人控制的任何其他法律實體,而在本定義中,「控制」指(i)直接或間接擁有某一方50%或以上的有表決權股本;或(ii)有權行使或控制行使某一方50%或以上的表決權;或(iii)某一方能夠(不論直接或間接及不論藉著擁有股本、享有表決權、合約或其他方式)對另一方的管理及政策作出指令或控制另一方的董事會或同等組織的組成。
  22. 本條款及細則的其他版本
    若本條款及細則的中、英文版之間有任何不一致之處,概以英文版本為準。